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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關燃氣順價機制!氣價調整后合同履行價格是否需要相應調整?看看法院如何裁判

字體: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24-09-10  來源:北大法寶  瀏覽次數:3325

編者按:本期分享一則因政府調整燃氣指導價而引起購氣合同價格履行爭議的司法裁判案例。


 

基本案情: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起形成燃氣購銷關系,且當地對燃氣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截止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一直按照2.0688元/立方米(定價構成為:民用2.03元/立方米,按60%計算;采暖2.13元/立方米,按37%計算;公服2.09元/立方米,按3%計算)向原告支付氣費,在此期間,當地政府多次發文上調當地用戶燃氣價格,然而被告并未響應原告的要求及時補足氣價,因燃氣價格爭議,原告將被告訴至法院

爭議焦點:根據基本案情,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在于,在燃氣政府指導價調整后,原合同履行價格是否應當相應調整。在原告主張根據上調幅度相應補足氣款的情況下,被告主張不予調整觀點主要在于:一方面,在未發生合同約定的上游企業調整價格的情況下,原告不得單方面調整合同價格;另一方面,當地政府所發布的文件是對于終端用戶價格的調整,而被告購買燃氣系用于銷售,并非終端用戶,不在上述文件的調整范圍內

法院觀點:對于上述爭議焦點,法院認為:第一,根據《合同法》第63條(現《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三條),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內政府價格調整時,按照交付時的價格計價;第二,原被告系天然氣供應的中間環節,上下游的價格變動決定著利潤的變動,在此情況下,如果上下游價格調整幅度不一,則會導致利潤的波動,而被告按照政府指導價格的調整幅度對其下游用戶的天然氣價格作出了順價調整,因此,從平衡利潤的角度講,B公司對其上游的天然氣購買價格亦應當做出一致調整

燃氣供應涉及多個環節,順價機制的建立實際上是使各環節之間對價格變化產生聯動,從而在保障民生的同時,確保上下游各燃氣經營企業的利潤相對平衡。因此,城燃企業在根據用戶氣價政策進行調整后,也應對上游燃氣企業傳導調整,以確保利潤動態平衡


以下為判決書原文:

圖片


 

北京A有限公司訴北京B燃氣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京0114民初476號


 

原告:北京A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長。


被告:北京B燃氣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XX,總經理。


 

原告北京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與被告北京B燃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由法官王筠韜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甄少松、人民陪審員韓玉林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XXX,被告B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XXX、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B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10月13日的欠付燃氣費16851876.34元;2、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724001.45元


事實和理由:2013年4月1日,A公司依法設立,是C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C集團)的控股子公司。依據C集團《關于成立北京A有限公司的通知》,由C集團向A公司供氣,原C集團的用戶(含B公司)由C集團銷售第五分公司(以下簡稱第五分公司)移交給A公司管理。A公司接替第五分公司之前,B公司與第五分公司的天然氣結算價格依據北京市發改委的通知,按照民用氣、鍋爐供暖用氣、工服用氣在銷售天然氣總量中的百分比率,順價調整收費,其躉售價格為2.0688元/立方米,其中,民用2.03元/立方米,按60%計算;采暖2.13元/立方米,按37%計算;公服2.09元/立方米,按3%計算


2013年8月24日,北京市發改委發布《北京市發改委關于調整本市非居民天然氣銷售價格的通知》,非居民用氣上調0.39元/立方米,自2013年7月10日執行。各燃氣供應企業供應非居民用戶的價格在分類銷售氣價的基礎上做順價調整,依據該文件,B公司的氣價應當調整為:采暖2.52元/立方米,公服2.48元/立方米,經加權計算后,總氣量的結算價格為2.2248元/立方米。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總供氣量為28923746立方米,B公司仍按照原價格2.0688元/立方米進行結算,故本次調價的順價款應為0.156元/立方米,未結算貨款為4512104.38元


2014年9月2日,北京市發改委發布《北京市發改委關于調整本市非居民天然氣銷售價格的通知》,非居民用氣上調0.3942元/立方米,自2014年9月1日執行。各燃氣供應企業供應非居民用戶的價格在分類銷售氣價的基礎上做順價調整,依據該文件,B公司的氣價應當調整為:采暖2.94元/立方米,公服2.9元/立方米,經加權計算后,總氣量的結算價格為2.3928元/立方米。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總供氣量為28503221立方米,B公司仍按照原價格2.0688元/立方米進行結算,故本次調價的順價款應為0.324元/立方米,未結算貨款為9235043.6元


2015年3月31日,北京市發改委發布《北京市發改委關于調整本市非居民天然氣銷售價格的通知》,非居民用氣上調0.13元/立方米,自2015年4月1日執行。各燃氣供應企業供應非居民用戶的價格在分類銷售氣價的基礎上做順價調整,依據該文件,B公司的氣價應當調整為:采暖3.07元/立方米,公服3.03元/立方米,經加權計算后,總氣量的結算價格為2.4448元/立方米。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總供氣量為8376266立方米,B公司仍按照原價格2.0688元/立方米進行結算,故本次調價的順價款應為0.376元/立方米,未結算貨款為3104728.36元


截止到2015年10月13日,三次未結算燃氣費調價順價款為16851876.34元,經多次催要,B公司仍未支付該筆款項。北京市發改委根據國家發改委的文件作出調整本市非居民天然氣銷售價格的通知,該通知具有強制性,各方必須嚴格執行,A公司已經按照北京市發改委的規定結算了上游的天然氣費用,B公司也按照該規定向最終用戶收取了天然氣費用,故B公司應當向A公司支付順價款。


被告B公司辯稱:不同意A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B公司已經依約支付全部燃氣款,A公司的主張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1、B公司已經支付了全部燃氣款。2008年2月3日,B公司與C集團簽訂了《天然氣躉購合同》,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雙方雖然未重新簽訂書面協議,但一直按照上述合同約定的內容履行至今,合同簽訂后,第五分公司負責與B公司進行日常業務往來,2013年A公司成立后,C集團授權A公司與B公司進行日常業務往來,故雙方仍按照原合同在履行,B公司已經按照原合同履行了全部付款義務。


2、A公司無權單方面對燃氣價格進行調整。B公司與C集團簽訂的《天然氣躉購合同》里并無任何關于C集團有權單方面調整燃氣價格的約定,只約定如C集團上游企業對燃氣價格調整時,雙方變更合同或就合同價格條款簽訂補充協議,而A公司并未提供上游企業調整價格的有效證據,故無權對價格進行單方面調整


3、A公司適用的調價依據錯誤。首先,天然氣需要通過天然氣供應企業銷售給最終用戶,根據最終用戶性質不同,可將天然氣分為居民用和非居民用兩大類,非居民用戶天然氣又可進一步分為工業用氣、供暖用氣、公服用氣等種類,A公司起訴所依據的三份文件調整的是最終用戶的非居民天然氣使用價格,B公司與A公司均屬于天然氣供應企業,并非終端用戶,不應受上述文件調整。事實上,合同簽訂后,北京市發改委僅出具過一份關于天然氣供應企業價格調整的通知,即京發改[2010]1720號文件,雙方也是依據該內容協商確定的目前付費單價。依據合同約定,價格調整需經雙方協商一致,變更合同或簽訂補充協議,但雙方并未協商一致。


二、因B公司與C集團在《天然氣躉購合同》到期后,就天然氣款計價方式及結算比例等問題至今未能達成一致意見,B公司并不存在欠款問題,A公司主張的違約金沒有依據。


三、B公司與C集團按照雙方簽訂的《天然氣躉購合同》履行各自的義務,A公司是受C集團的委托具體負責合同的履行,B公司與A公司并不存在合同關系,而是與C集團存在合同關系,A公司并不是本案適格的原告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08年2月3日,C集團(甲方)與B公司(乙方)簽訂《天然氣躉購合同》,合同約定的主要內容為:


1、甲方為乙方供應天然氣。


2、根據合同約定的價格和甲方計量門站所計量的氣量,按本合同規定的周期收取氣款。


3、計價:在正式價格未確定前,臨時供氣價格為1.8元/立方米,乙方無條件接受不低于1.8元/立方米的正式定價,自正式價格確定之日起,自動執行新價格。如甲方上游供氣企業對燃氣價格進行調整,則自調整之日起,本合同或其補充協議所約定的燃氣價格進行等額調整,并自動執行調整后的價格。


4、價格調整時,雙方變更本合同或就價格條款簽訂補充協議


5、本合同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簽訂后,C集團指派其第五分公司實際履行合同義務,第五分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向B公司供應天然氣,合同有效期屆滿后,第五分公司繼續向B公司供氣,B公司亦按時履行付款義務,但雙方將天然氣價格調整為2.0688元/立方米。2013年4月1日,A公司設立,隨即A公司開始向B公司供應天然氣,B公司向A公司付款,A公司向B公司開具發票。


2013年8月23日,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發布京發改[2013]1655號《關于調整本市非居民天然氣銷售價格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一),通知一載明,為逐步理順天然氣價格、引導資源合理配置,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調整天然氣價格的通知》規定,自2013年7月10日起統一調整全國天然氣門站價格,并要求各地盡快理順下游天然氣銷售價格,經市政府批準,決定聯動調整本市非居民用戶天然氣銷售價格,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1、按照本市天然氣門站價格上幅調整,本市管道天然氣各類非居民銷售價格統一上調0.39元/立方米,其中,工商業用氣調整為3.23元/立方米,發電用氣(含供暖、制冷)調整為2.67元/立方米;2、繼續推行季節性差別起價政策,各燃氣企業供應非居民用戶的價格,可在分類銷售氣價基礎上向下浮動,具體范圍和標準由供需雙方協商確定。


2014年9月3日,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發布京發改[2014]1874號《關于調整本市非居民天然氣銷售價格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二),通知二載明,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關于調整天然氣價格的通知》規定,自2014年9月1日起統一調整全國天然氣門站價格,并要求各地盡快理順下游天然氣銷售價格,為疏導上游起價上漲影響,經市政府批準,決定聯動調整本市非居民用戶天然氣銷售價格,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本市管道天然氣各類非居民銷售價格統一上調0.42元/立方米,調整后的非居民用氣價格自2014年9月1日起執行。


2015年3月31日,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發布京發改[2015]660號《關于調整本市非居民天然氣銷售價格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三),通知三載明,本市管道天然氣非居民銷售價格統一上調0.13元/立方米,調整后的非居民用氣價格自2015年4月1日起執行。在各段價格調整的期間內,A公司向B公司供應天然氣的供氣量分別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28923746立方米;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28503221立方米;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8376266立方米。A公司分別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7月30日向B公司發送三份催告函,催告函載明的主要內容為:A公司成立前,B公司與C集團第五分公司結算燃氣費,經加權計算,躉售價格為2.0688元/立方米(民用2.03元/立方米,按60%計算;采暖2.13元/立方米,按37%計算;公服2.09元/立方米,按3%計算);2013年8月24日、2014年9月2日、2015年3月31日北京市發改委分別發布了文件,對管道天然氣各類非居民價格統一進行了上調,A公司將按照發改委文件精神對B公司采暖、公服用戶部分在原價格基礎上做順價調整,調整后,三次未結算金額共計15604339.17元,望B公司在2015年8月15日前將已經欠付的燃氣費支付給A公司。2014年12月22日,B公司針對A公司的催告函出具一份回函,回函中B公司表示會與A公司就燃氣價格進行協商。因國家發改委發布降低非居民用天然氣門站價格的文件,2015年11月20日,B公司向A公司發送函件,要求A公司核查氣量。


另查明一、2013年1月29日,C集團作出《關于成立北京A有限公司的通知》,通知載明,由C集團向A公司供氣,A公司負責區域內管道天然氣的市場開發、用戶發展、建設運營、銷售服務、安全管理工作,原C集團的用戶(含躉售用戶B公司、昌平新奧以及工業用戶一線材及民用戶等)移交給A公司管理。


另查明二、2013年7月23日,第五分公司作出《B燃氣有限公司情況說明》,說明的主要內容為:B公司在2008年2月通氣后,燃氣價格是唯一的,為1.80元每立方米,2010年9月28日,市發改委對我市非民用價格進行調整,分公司根據集團公司價格精神,按照民用、供暖及公服用戶在預售天然氣總量中的百分比率,對B公司在原價的基礎上順價進行調整收費,民用1.8元/立方米,按總氣量的60%支付,采暖2.13元/立方米,按總氣量的37%支付,公服2.09元/立方米,按總氣量的3%支付,新價格從2010年10月份起執行。2012年12月1日,市發改委對我市民用天然氣價格進行調整,第五分公司對B公司的民用天然氣價格進行了順價調整,調整后,民用天然氣價格為2.03元/立方米,按總氣量的60%支付,采暖2.13元/立方米,按總氣量的37%支付,公服2.09元/立方米,按總氣量的3%支付,新價格從2012年12月份開始執行。


另查明三、國家發改委于2013年6月28日發布發改價格[2013]1246號通知,通知載明,天然氣門站價格為政府指導價,實行最高上限價格管理,供需雙方可在國家規定的最高上限價格范圍內協商確定具體價格。


另查明四、2016年3月3日,C集團財務部出具證明,證明載明,C集團從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華北天然氣銷售分公司購進天然氣,雙方的交易價格均執行了國家發改委和北京市發改委關于天然氣調價的歷次通知文件精神。2016年3月18日,北京燃氣平谷有限公司出具書面證明,證明載明,北京燃氣平谷有限公司向區域躉售用戶新奧(中國)燃氣發展有限公司北京平谷分公司銷售天然氣,雙方的交易價格均執行了國家發改委和北京市發改委關于天然氣調價的歷次通知文件精神。


另查明五、A公司與B公司均系北京市燃氣協會會員。2016年4月13日,北京市燃氣協會出具書面證明,證明載明,因國家發改委和北京市發改委關于天然氣價格調整的文件通知,涉及到天然氣的生產企業和中間的銷售企業及最終端的各類用戶,各個環節都要遵照執行,并作順價調整。2016年6月21日,合議庭前往北京市燃氣協會進行了走訪調查,北京市燃氣協會負責人答復稱,天然氣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定價,當國家發改委及北京市發改委做出價格調整的通知后,整個天然氣供應鏈的各個環節都應進行調整,但具體如何調整由上下游之間進行協商,一般情況下,各環節均會按照發改委的調整幅度進行調整。


另查明六、北京市發改委作出本案所涉三次價格調整的通知后,B公司均對其終端用戶天然氣價格作出了相應調整,且調整幅度與北京市發改委通知中載明的調整幅度一致


本院認為:


一、關于合同關系。


B公司認為其與A公司并不存在合同關系,而是與C集團繼續履行雙方簽訂的《天然氣躉購合同》,對此本院認為,《天然氣躉購合同》明確約定了合同的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有效期屆滿后,合同權利義務相應終止,故B公司主張繼續履行《天然氣躉購合同》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事實上,A公司向B公司履行供貨義務、B公司向A公司支付貨款、A公司向B公司開具發票,A公司與B公司以實際履行之方式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該合同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予認定合法有效


二、關于價格調整。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1條規定,合同生效后,當事人就質量、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第62條規定,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第63條規定,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在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內政府價格調整時,按照交付時的價格計價。本案中,根據國家發改委[2013]1246號通知,天然氣門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供需雙方可在國家規定最高上限范圍內協商確定具體價格,本案中,北京市發改委根據國家發改委的通知做出了三次價格調整,即在雙方合同履行過程中政府指導價格發生了調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3條的規定,A公司與B公司之間的天然氣供應價格應當做出調整;B公司認為該政府指導定價并非強制性的,而應由雙方在政府指導價范圍內進行協商定價,對此本院認為:首先,雙方對于價格調整幅度并未達成一致意見,在此情況下,應當按照政府指導價的調整幅度做出相應調整


其次,在國家發改委作出下調非居民天然氣價格的通知后,B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A公司發送函件,要求A公司核查氣量,由此可知,在政府指導價格下調時,B公司向A公司主張下調價格,根據權利義務相對等的原則,在政府指導價格上調時,A公司向B公司的供氣價格亦應相應調整;再次,A公司與B公司均系天然氣供應的中間環節,上下游的價格變動決定著利潤的變動,在此情況下,如果上下游價格調整幅度不一,則會導致利潤的波動,本案中,B公司按照政府指導價格的調整幅度對其下游用戶的天然氣價格作出了順價調整,因此,從平衡利潤的角度講,B公司對其上游的天然氣購買價格亦應當做出一致調整。綜上,A公司主張按照政府指導價格做出順價調整既有法律依據又有事實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價格調整的基數,A公司主張原價格2.0688元/立方米的構成為:民用2.03元/立方米,按60%計算;采暖2.13元/立方米,按37%計算;公服2.09元/立方米,按3%計算;B公司對此不予認可,主張2.0688元未雙方協商的結果,并不存在具體計算方式。對此本院認為:天然氣用戶分為居民用戶與非居民用戶,因兩類用戶的天然氣價格不同,故兩者的比重自然影響著天然氣的最終價格,A公司根據用戶種類比例加權計算綜合價格的計算方式符合常理,且第五分公司出具的說明以及A公司向B公司發送的三份催告函中均詳細說明了該種計算方式,在本案之前,B公司對此并未提出任何異議,且本案中,B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加權比例與事實存在不符或提出其他合理計算方式,故對于A公司主張的計算方式本院不以采信。在價格調整之前,A公司依照該標準向B公司供應天然氣,在非居民天然氣價格調整后,該計算標準中的公服及采暖價格亦應相應調整,按照該計算方式,A公司向B公司主張支付貨款16851876.34元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


三、關于違約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系因B公司與A公司就燃氣價格存在爭議而引起,并非B公司惡意違反合同約定,故本院認定B公司并不存在違約行為,故對于A公司主張的違約金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B燃氣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北京A公司截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的貨款16851876.34元;


二、駁回原告北京A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7255元,原告北京A公司負擔5242元,已交納;被告北京B燃氣有限公司負擔122013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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